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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規-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法規最後修正日期:中華民國 108年1月28日  註   ( 2019/ 6 / 6 更新)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 3 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附件檔案

附表二: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PDF

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PDF

 

第 4 條    附表三所列農藥之安全性高,得免訂容許量,毋需檢驗其殘留量。 

附件檔案

附表三:得免訂容許量之農藥一覽表.PDF

 

第 5 條    農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檢出殘留量,其農藥名稱詳如附表四。

附件檔案

附表四: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PDF

 

第 6 條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之作物分類詳如附表五。

附件檔案

附表五: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中農作物類農產品之分類表.PDF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衛福部食藥署-法規資訊 -食品、餐飲及營養類

衛福部-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全國法規資料庫-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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