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規-乳品類衛生標準

法規最後修正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 註    ( 2018/ 1 / 11 更新)

 

中華民國76年02月21日衛署食字第647195號公告
中華民國78年05月17日衛署食字第797734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81年08月26日衛署食字第8143635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88年04月03日衛署食字第88017907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2年05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20400788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93年0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3041078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50409498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07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14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07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7040514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乳品類應符合下列標準:

項目

種類

性 

酸度(以乳酸計)

每公克中生菌數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最確數

食品添加物

    

 

 

 

液態乳

全脂鮮乳

一、不得有腐敗、變色或異常之臭味。

二、保久乳及保久調味乳之乳汁不得有凝結、沉澱。

0.18% 以下

五萬以下

10以下

 

 

 

不得添加

不得檢出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 、沙門氏菌(Salmonella spp.) 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staphylococcal enterotoxins)

 

 

低脂鮮乳

脫脂鮮乳

 

 

 

保久乳

經保溫試驗(37,七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強化營養鮮乳

五萬以下

10以下

可添加營養添加劑及酪蛋白

全脂乳粉

 

 

五萬以下

 

10以下

 

應符合食品添

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標準。

 

 

脫脂乳粉

調味乳粉

調製乳粉

 

 

不加糖煉乳

 

 

 

加糖全脂煉乳

五萬以下

10以下

加糖脫脂煉乳

 

 

 

 

調

味液態乳

調味乳

五萬以下

10以下

保久調味

經保溫試驗

37,七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五萬以下

10以下

五萬以下

10以下

 

 

100以下

 

 

 

 

 

 

 

 

 

10以下,但經加熱殺菌者應為陰性。

一、凝態發酵乳及濃稠發酵乳每公克應含活性可食用發酵菌一千萬個以上,加熱殺菌者除外。

二、稀釋發酵乳及濃縮發酵乳每公克應含活性可食用發酵菌一百萬個以上,加熱殺菌者除外。

三、不得檢出李斯特菌( Listeria monocytogenes)、沙門氏菌(Salmonella spp.) 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staphylococcal enterotoxins)

 

 

五萬以下

10以下

一、限作食品加工原料使用。

二、不得檢出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沙門氏菌(Salmonella spp.) 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staphylococcal enterotoxins)

 

 

五萬以下

10以下

不得檢出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

沙門氏菌(Salmonella spp.) 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staphylococcal enterotoxins)

備註:鮮乳及乳粉包括牛、羊乳。

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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